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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关公告-2003-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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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8-5 1:3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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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充分发挥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作用,适应现代物流发展的需要,促进上海港成为功能齐全,高效便捷的世界集装箱枢纽港,我关制订了《上海海关出口集装箱货物二次拼箱监管办法(试行)》,从2003年6月15日起试行。 
  附件:上海海关出口集装箱货物二次拼箱监管办法(试行) 
  附件一 
       上海海关出口集装箱货物二次拼箱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建设,适应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的监管办法》、《上海海关关于海运国际转运集装箱及其货物的暂行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集装箱货物的二次拼箱(以下简称“二次拼箱”)系指国际转运货物、出口转关货物和其它出口货物在境内的重新组合拼箱,并在拼箱后再运往境外。 
  第三条 口岸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负责其管辖的拆拼箱作业场地所有人(以下简称“所有人”)的审批。开展二次拼箱业务的作业场地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海关监管的作业区内; 
  (二)具有专门堆存拆拼箱货物的仓库、场地及设施,并符合相应的安全标准; 
  (三)与海关实施计算机联网; 
  (四)能对拆拼箱货物实施封闭式管理; 
  (五)常设理货机构; 
  (六)建立海关监管货物的帐册和内部管理制度; 
  (七)能够提供海关监管所必需的办公场所;  转贴于:报关员考试_
  (八)海关认为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四条 所有人应指定专人负责,建立台帐制度,实施计算机管理,定期向其主管海关提交进、出、存二次拼箱货物情况报表,并按照海关的规定办理收存、拆拼箱和装船手续。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海关。 
  第五条 主管海关负责在其管辖的拆拼箱作业场地内开展二次拼箱业务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人”)的审批。经营人应是受国际航行船舶所有人委托,并已办理海关注册登记的货运代理企业。 
  第六条 进驻拆拼箱作业场地的理货机构在开展拆拼箱理货业务时应向海关负责,有溢短卸和残损的,要及时记录并向海关提交理货报告。 
  第七条 除主管海关负责拆拼箱过程的监管工作外,二次拼箱货物的海关审单、查验、放行和结关核销等通关作业手续均按现行的管理办法和作业流程办理。 
  第八条 经营人应在需要二次拼箱的国际转运、出口转关和其它出口货物办妥相应的海关放行手续后,向其主管海关申请办理二次拼箱货物的出运手续。办理时应递交以下单证: 
  (一)已经预录入的“出口二次拼箱货物清单”(见附件二)一式三份; 
  (二)拼箱理货报告; 
  (三)已签发的国际转运集装箱装船验放单(无转运货物则免交); 
  (四)已签发的中转通知书(无中转货物则免交); 
  (五)已签发的场站收据(无转关或出口货物则免交); 
  (六)出口查验/放行通知(无edi无纸报关出口货物则免交)。 
  经海关核准,除“出口二次拼箱货物清单”一份由经营人留存,另一份由经营人交港务部门凭以装船出运外,其余单证由海关留存。 
  第九条 主管海关在办理二次拼箱货物的出运手续后,暂不重新向港务部门发送查验或放行电子信息。但港务部门应在二次拼箱货物装船前核查原已发送的电子放行信息。 
  第十条 二次拼箱的出口转关和其它出口货物,如遇实际装运出境的船舶与原申报不一致时,经营人应按规定更改原申报单证后方可拼箱装船出运。 
  第十一条 经营人在拆拼箱时,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改变货物的外型包装。二次拼箱后的目的港应与原申报的出口转关或其它出口货物的最终目的港一致。 
  第十二条 需二次拼箱的货物(主要是转运或转关的货物),或已二次拼箱的货物涉及到在本关区不同监管区间运输时,二次拼箱货物应是整箱集装箱运输,并由两地海关按规定进行施封验封。 
  第十三条 国际转运货物拆箱后,对集装箱箱体的监管,由实际出境地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和所装货物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二次拼箱货物在存放期间,未经海关许可,所有人或经营人不得擅自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发生灭失或短少情事时,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承担灭失或短少部分的相应责任,并按海关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二次拼箱货物为海关监管货物。拆拼箱作业场地存放货物的期限为三个月,如有特殊情况可向海关申请延期,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货物存放期满仍不出运,也不办理有关手续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所有人或经营人涉及有走私违规嫌疑的,由主管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监管办法自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 转贴于:报关员考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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