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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海关对外加工生产企业注册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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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8-5 1:3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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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贯彻海关总署文件精神,推动加工贸易企业健康发展,整顿加工贸易秩序,做好从事对外加工生产企业实施海关注册和企业分类管理工作,根据大连关区对外加工生产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从事对外加工生产的企业实施登记,是指对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对外加工生产企业注册。
    第三条 对外加工生产企业向海关注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法人资格的承接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业务的出口生产企业;
    2、 加工生产企业应对料、件等进口、储存、保管、提取使用或转厂加工,以及加工制成品的储存、出口和销售等情况,分别建立专门帐册;
    3、 加工生产企业应具备海关严密监管条件,有专用仓库、专用账册、专人管理并保证遵守海关管理规定;
    4、 具备计算机管理的条件;
    第四条 加工生产企业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 加工生产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及复印件;
    2、 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承接加工业务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正本及复印件;
    3、 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企业生产能力证明》正本及复印件;加工生产企业税务登记证正本及复印件;
    4、 填写完整的《企业情况登记表》及《企业管理人员情况表》。
    第五条 海关在对加工生产企业做出分析的基础上,有选择地对加工生产企业进行下厂核查(验厂报告见附件一),如是“三无”企业海关将不予注册,并通知外经贸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条 海关对加工生产企业实行年审制度,无进出口经营权加工生产企业在12月份向海关提交年本年年度的年审报告书(附件二),办理年审。
    “年审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年承接经营单位加工贸易合同数、金额;加工产品的种类;核销情况;遵守海关有关规定的情况及自我评估;经营管理等情况。
办理注册登记不满一年的,当年度可不参加年审。
有进出口经营权加工生产企业注册依照海关正常企业注册手续办理,并统一参加海关的联合年审。转贴于:报关员考试_
    第七条 加工生产企业变更名称、法人代表、地址、企业性质及经营服务范围、注册资本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海关报请修改,超一个月不向海关申报的,将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加工生产企业解散、破产时,应主动以书面形式向海关报告,在办理清退手续后,由海关缴销注册登记证书。
第九条 加工生产企业在承接加工贸易时,必须严格遵守海关的有关规定。海关对有以下情况的加工生产企业取消或暂停其加工生产企业注册:
    1、 未设专门帐册记录进口料、件的实际动作情况;
    2、 未设专门的仓库储存进口料、件以及加工制成品;
    3、 未设专门管理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业务;
    4、 不具备承接加工贸易必备的生产设备、加工能力等。
    5、 海关认为其它未满足条件的。
    第十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随时派关员对加工工厂的料、件、成品的库存,出口情况和单据、帐同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一列情事的将责令公司限期改正。
    1、 进口料、件实际运作记录不全,帐册管理混乱的;
    2、 仓库管理不善,出入库情况记录不清的;
    3、 进出口料、件记录不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4、 企业内部管理混乱,对企业加工贸易业务管理不善的;
    5、 海关认为其它不符合监管条件的;
    第十一条   不按期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擅自出售进口保税货物或者免税货物以及其他走私行为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海关将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加工生产企业与经营单位负有共同责任,对其违法行为,海关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的加工生产企业海关视情节轻重,将不定期对企业
领导和专门办理海关业务人员进行培训工作,提高企业的守法意识。
    第十三条   凡本规定未尽事宜以总署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大连海关监管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转贴于:报关员考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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