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关公告2002年第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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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8-5 1:36: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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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和《海关行政复议关务公开基本标准》的规定,现将南京海关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一)认为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即是被申请人。 (二)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二、行政复议范围 (一)对海关作出的罚款,没收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追缴无法没收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时停止或者取消给予特定减免税优惠,暂停或者取消与办理海关手续有关的经营资格,暂停报关员的执业或者吊销报关员的执业证书及其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海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对海关作出的扣留、封存、冻结财产及扣留、封存帐簿、单证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四)对海关作出的责令退运进出境货物、物品等行政决定不服的; (五)对海关作出的收取保证金、保证函、抵押物、质押物等的决定不服的; (六)对海关作出的有关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七)对海关关于该企业的分类以及按该分类进行的管理决定不服的; (八)认为海关违法收取滞报金、监管手续费等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九)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海关依法颁发资质证、资格证、执业证等证书,申请海关依法审批、登记有关事项,或者申请海关办理报关、查验、放行等海关手续,海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十)申请海关履行法定职责,海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一)对海关在完税价格审定、税则归类、原产地、税率和汇率适用,缓征、减征或者免征税款,税款的征收、追缴、补税、退税,征收滞纳金,从银行帐号划拨税款,拍卖或变卖财产抵缴税款及其他征税行为有异议的(纳税争议)的; (十二)认为海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十三)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认为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三、复议机关 对苏州海关隶属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受理部门为办公室,咨询电话:0512-68288034、68298589-4511; 对南京海关隶属(苏州海关管辖的复议除外)的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受理部门为南京海关法规处,咨询电话:025-4422339、4422202; 对南京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受理部门为政策法规司复议应诉处。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四、行政复议申请人的权利如下: (一)申请复议权 (二)委托权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行政复议代理人代为参加复议 (三)查阅权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四)申请回避权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被申请人认为复议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复议案件的,有权申请复议人员回避。 (五)撤回复议申请权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六)申请执行权 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有依法申请执行的权利。 (七)诉权 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可在法定时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五、行政复议的时限规定 (一)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限 申请人应当自知道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二)复议机关决定受理的时限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三)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时限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转贴于:报关员考试_ (四)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限 1.申请人对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除《海关法》第64条规定的纳税争议必须先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外,对海关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6条规定,对已申请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提起行政复议。 六、海关行政赔偿 (一)行政赔偿的范围 1.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海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下列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时,受害人有权取得行政赔偿: (1)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违法行为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6)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的; (7)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8)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务、摊派费用的; (9)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 2.依据《海关法》的规定,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 3.国家不予赔偿的情形: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认定 1.实施侵害的行政机关。 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3.委托组织或个人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 4.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5.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6.上述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行政赔偿的请求方式 1.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请求权人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在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或者双方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时,请求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请求权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南京关区复议机关详见:本公告第三条复议机关) 七、咨询、投诉渠道 (一)接受咨询的部门及信箱 咨询部门:南京海关法规处 信箱:南京海关法规处 邮政地址:南京市白下路360号南京海关法规处 邮政编码:210001 (二)投诉电话及投诉信箱 投诉部门:南京海关监察室 投诉电话:025-4403151 信箱:南京海关监察室 邮政地址:南京市白下路360号南京海关监察室 邮政编码:210001 特此公告。 转贴于:报关员考试_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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