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公告2006年第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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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8-5 1:38: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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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监管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关长批准,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深圳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监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关具体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监管。 第三条 深圳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设立的审批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条 深圳海关加工贸易监管处负责深圳关区内出口监管仓库海关业务的职能管理。各仓库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实际监管。 第二章 出口监管仓库管理 第五条 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实行电子账册管理。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六条 仓库经营企业可以同时经营出口配送型出口监管仓库和国内结转型出口监管仓库两种类型仓库,两类仓库应分别设置独立的账册,库址应相互独立。如为同一库址的,企业应对仓库作物理隔断,并有明显的标识。 出口配送型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应在本仓库中划定专门区域,并有明显的标识,存放为拼装出口而进口的货物,以及为改换本仓库货物包装而进口的包装物料。 第七条 仓库主管海关应对所辖仓库建立巡仓检查制度。巡查重点应包括货物进、出、转、存仓库情况,仓库账册登记情况,以及检查仓库企业有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情事,同时做好巡仓记录以备查。 第八条 仓库主管海关应建立对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负责人和仓库管理人员的定期培训制度。 第九条 对于在出口监管仓库内开展流通性增值服务所需设备应经仓库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后方可运入仓库使用。仓库主管海关对此类设备按照相关规定实施监管并实行登记管理。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出口监管仓库,可以按规定办理进出仓库货物的报关业务,亦可委托具有报关资格的专业报关公司或者国际货代公司代理进出仓库货物的报关业务。 第十一条 仓库经营企业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仓库货物进、出、转、存、退等情况填写月报表报送主管海关。 仓库主管海关应于每月8日前将上月辖区内出口监管仓库有关情况汇总形成分析报告并填写《月报表》(附件一),以上材料以电子文本形式报送深圳海关加工贸易监管处。 仓库经营企业应将每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次年1月报送仓库主管海关。 转贴于:报关员考试_ 第三章 出口监管仓库年度审查管理 第十二条 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实行年度审查管理。 第十三条仓库主管海关应于每年1月份对辖区内仓库企业进行年度审查。仓库经营企业应向仓库主管海关提交《深圳海关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年审表》(附件二),仓库主管海关对仓库经营企业基本管理情况和上一年度全年总体业务经营情况进行审查。仓库主管海关应填写并对照《深圳海关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业务检查表》(附件三),对上一年度执行海关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的有关规定情况进行检查(自查),并根据对辖区仓库经营企业的年度审查和本关执行有关规定的自查情况形成年度审查报告,上述文件材料应于3月底前报送深圳海关加工贸易监管处。 第十四条 深圳海关加工贸易监管处应对仓库主管海关年审工作进行检查,结合检查情况提出深圳海关出口监管仓库年度审查意见报主管关长审定。 年度审查结果应予于公布。各仓库主管海关应将年度审查结果通知仓库经营企业。 第十五条 年度审查合格的,仓库经营企业应持《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在规定时间内到深圳海关加工贸易监管处签盖年审合格印章。 第十六条 深圳海关根据海关总署制定的延期审查制度对辖区内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的资格实施延期审查。 第四章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管理 第一节 货物入仓 第十七条 出口货物在仓库主管海关报关入仓的,仓库经营企业应向海关交验下列单证: (一)已注明拟存出口监管仓库名称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二)对外签订的货物出口合同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手册》; (三)出口许可证件(需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 (四)加盖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报关专用章的《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清单》; (五)出口收汇核销单; (六)发货人的《代理报关委托书》; (七)通关单; (八)其它有关单证。 仓库主管海关对上述单证按海关通关作业规范要求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出口货物在启运地海关办结出口报关手续以转关运输方式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仓库经营企业应提交以下单证: (一)加盖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报关专用章的《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清单》; (二)进/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或进/出境载货清单及随附单证; (三)汽车载货登记簿; (四)其它有关单证。 仓库主管海关对上述单证按海关转关操作规程办理通关手续。 第十九条 存入入仓即退税的出口监管仓库货物,仓库主管海关可以在办理货物入仓结关手续后即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对转关存入入仓即退税出口监管仓库的货物,仓库主管海关在转关货物办理转关申报单核销后,即可向启运地海关发送结关核销电子回执。 转贴于:报关员考试_ 存入非入仓即退税的出口监管仓库货物,仓库主管海关在货物全部实际离境后予以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对转关存入非入仓即退税出口监管仓库的货物,仓库主管海关必须在货物实际离境后向启运地海关发送结关核销电子回执。 第二十条 出口监管仓库开展流通性增值服务业务,仓库经营企业应逐票向仓库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海关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事项审核表》(附件四),经仓库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后仓库经营企业方可开展此项业务。仓库主管海关应对该项业务实行登记管理。 第二十一条对出口配送型监管仓库存放为拼装出口而进口的货物,以及为改换本仓库货物包装而进口的包装物料,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委托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向仓库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制《海关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事项审核表》(附件四),经仓库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后仓库经营企业方可开展此项业务。仓库主管海关应对该项业务实行登记管理。 仓库主管海关对上述货物按保税货物进口监管方式办理通关手续。 国内结转型出口监管仓库不得存放为拼装出口而进口的货物,以及为改换本仓库货物包装而进口的包装物料。 第二十二条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储存期限为6个月。需延期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委托仓库经营企业在货物储存期满10天前向仓库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同时填写《海关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事项审核表》(附件四),随附货物入仓的相关单证。仓库主管海关应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后予以延期,但货物延期不超过6个月。 对储存期满的货物,经仓库主管海关书面通知(附件五),仓库经营企业15天内仍未办理出仓或延期手续,且未申请放弃处理的,由仓库主管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放弃处理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向仓库主管海关提交放弃货物书面报告,由仓库主管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节 货物出仓 第二十三条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在仓库主管海关申报出仓并从本口岸出境的,仓库经营企业应向仓库主管海关提交以下单证: (一)《出口货物报关单》; (二)加盖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报关专用章的《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出仓清单》; (三)运输工具装运单证; (四)非自理报关的应提供《代理报关委托书》; (五)其它有关单证 仓库主管海关对上述单证按海关通关作业规范要求进行审核并办理出仓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在仓库主管海关申报出仓并从非本口岸出境的,仓库经营企业应向仓库主管海关提交以下单证: (一)《出口货物报关单》; (二)加盖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报关专用章的《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出仓清单》; (三)进/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或进/出境载货清单及随附单证; (四)非自理报关的应提供《代理报关委托书》; (五)汽车载货登记簿; (六)其它有关单证; 仓库主管海关对上述单证按海关转关运输有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转贴于:报关员考试_ 第二十五条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在深圳口岸海关申报出境的,仓库经营企业应提交《海关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事项审核表》(附件四)和《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出仓清单》向仓库主管海关申请,经仓库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并开具《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口岸申报业务联系单》(附件八)交由企业在口岸海关办理申报手续。仓库经营企业应向口岸海关提交以下单证: (一)《出口货物报关单》; (二)《海关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事项审核表》; (三)加盖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报关专用章的《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出仓清单》; (四)进/出境载货清单及随附单证; (五)非自理报关的应提供《代理报关委托书》; (六)汽车载货登记簿; (七)其它有关单证。 口岸海关凭《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口岸申报业务联系单》按海关通关作业规范进行审核、验放,并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主管海关存查联)上加盖放行章后退回报关企业交仓库主管海关核销。 第二十六条 国内结转型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转国内进口的,应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七条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退运、退仓的,按以下情况办理手续: (一)已实际离境的出口监管仓库货物需退运的,应按海关退运货物有关管理规定在口岸海关办理手续,退运货物不得转入出口监管仓库。 (二)已办结出口报关手续从境内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货物退回国内的,仓库经营企业应向仓库主管海关提交《海关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事项审核表》(附件四),经海关审核同意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撤销和修改管理办法》撤销原报关单证,同时注销原《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清单》。 (三)转关入仓货物因故退运的,发货人或其委托人应向原启运地海关申请,仓库主管海关凭启运地海关相关证明按转关退运方式办理退运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批量少、批次频繁的入仓货物需集中报关的,仓库经营企业应事先向仓库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填制《海关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事项审核表》(附件四),经仓库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后仓库经营企业方可开展此项业务。仓库主管海关应对该项业务实行登记管理。 每批次货物入仓应向海关提交《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清单》。 集中报关的时限最长不得超过30天。 第二十九条 对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因质量等原因需要更换的,仓库经营企业应向仓库主管海关提供质量检验报告,并填制《海关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事项审核表》(附件四),经仓库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后仓库经营企业方可开展此项业务。仓库主管海关应对该项业务实行登记管理。 前款所述质量检验报告可由商检机构、行业中介检验机构或收、发货人出具。 被更换货物须在更换货物实际入仓后方能出仓,仓库主管海关应派员对货物的更换进行实际监管,并实行登记管理。 第三节 货物流转 第三十条 经货物出口(转出)企业和货物进口(转入)企业(以下简称“转出企业”和“转入企业”)的主管海关批准,出口监管仓库之间、出口监管仓库与保税港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物流中心、保税仓库等特殊监管区域、场所之间可以进行货物流转。 (一)同一主管海关管辖的出口监管仓库之间,出口监管仓库与保税物流园区、保税物流中心、保税仓库之间往来的货物应向海关申报,货物转出企业和转入企业除提交《海关出口监管仓库货物流转申请表》(附件六)外,还应填制相应进出口报关单证向海关申报。 (二)转出企业和转入企业属于不同主管海关管辖的,出口监管仓库之间、出口监管仓库与保税港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物流中心、保税仓库等特殊监管区域、场所之间货物流转,按转关运输有关规定办理。 前两款货物之间流转涉及出口退税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转贴于:报关员考试_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在储存期间发生短少或灭失,除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其短少或灭失部分,由仓库经营单位承担缴纳其短少或灭失部分税费的责任,并由仓库主管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出口监管仓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变更库址、名称、法人代表、经营范围、仓储面积,转租、转借他人经营或自行设立分库; (二)不按海关要求设立账册、经营管理混乱、账目不清、帐货不符、擅自存放非出口监管货物; (三)新设仓库、扩容仓库部分未经海关开业审核,擅自开业运作的; (四)不按时上报报表; (五)违反其它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仓库经营企业如有违反本规定构成走私行为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实行信用等级分类管理,具体办法按照深圳海关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出)仓清单填制应按《深圳海关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出)仓清单填制规范》(试行)(附件七)填写。 拼装货物出口时,《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出仓清单》可按原入仓货物的实际状态分别申报,但须在《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出仓清单》备注栏内注明“拼装货物”。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所指的“退运货物”是进出口货物因质量不符、延误交货或其他原因退运进出境的货物。 “退仓货物”是指原已向海关办结出口报关手续从境内存入出口监管仓库,后经海关核准转为供国内使用的货物。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深圳海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略) 1.《出口监管仓库业务情况月报表》(附件一) 2.深圳海关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年审表(附件二) 3.深圳海关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业务检查标准表(附件三) 4.海关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事项审核表(附件四) 5.出口监管仓库货物超期存放通知书(附件五) 6.海关出口监管仓库货物流转申请表(附件六) 7.深圳海关出口监管仓库入出仓清单填制规范(试行)(附件七) 8.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口岸申报业务联系单(附件八) 转贴于:报关员考试_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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