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关员考试第47讲(讲义):法律法规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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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9-27 11:36: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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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走私违法事实基本清楚,但当事人无法查清,自海关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的; (五)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当予以收缴的其他情形的。 海关收缴前款规定的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应当制发清单,由被收缴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被收缴人无法查清且无见证人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判决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或者海关决定没收、收缴的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由海关依法统一处理,所得价款和海关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中央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许可证件”,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事先申领,并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准予进口或者出口的证明、文件。 “合法证明”,指船舶及所载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依照国际运输惯例所必须持有的证明其运输、携带、收购、贩卖所载货物、物品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单证、运输单证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物品”,指个人以运输、携带等方式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包括货币、金银等。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视为货物。 “自用”,指旅客或者收件人本人自用、馈赠亲友而非为出售或者出租。 “合理数量”,指海关根据旅客或者收件人的情况、旅行目的和居留时间所确定的正常数量。 “货物价值”,指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 “物品价值”,指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进口税之和。 “应纳税款”,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 “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指专为走私而制造、改造、购买的运输工具。 “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六十五条 海关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实施条例。 第六十六条 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办理;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物品目录,由海关总署公布。 第六十七条 依照海关规章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本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 第六十八条 本实施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17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3年4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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