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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联合国公约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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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8-6 0:4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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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通则》与《合同公约》的性质是不同的
    
    《合同公约》称之为国际公约,而《通则》不是公约,可以说是“示范法”,也可以说“国际惯例”,很难将其归为国际法律文件传统分类的任何一种。在《合同公约》缔约国《合同公约》优先于《通则》;《通则》的作用更主要的是为各国合同立法提供可供参考借鉴的范本,而不是在国际商务活动中得到直接的适用。与《合同公约》相比,《通则》适用范围更广泛,适用方式更灵活,内容更完整,具体规定更科学,在很多方面进行了发展与创新,因而可以视为是国际社会关于商事合同立法的新发展。
    
    (二)适用范围
    
    《合同公约》仅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一些很重要的交易类型被排除在公约之外。公约的适用反映了国际贸易中有形贸易内容,而服务贸易被明显排除于适用范围之外,对于知识产权则更无涉及,甚至一些易于引起争议的货物也被排除于公约适用范围之外。如《合同公约》明示,关于契约的有效性、契约可能对所售货物所有权的影响、货物造成买主及其他人死亡或人身伤害时出卖人的责任,不适用该《合同公约》。
    
    《通则》补充了《合同公约》未涉及而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它反映的国际贸易的内容不仅包括有形贸易还包括无形贸易,它所适用的国际商事合同类型,既有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又有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和国际知识产权转让合同,即适用于国际商事合同的全部。
    
    (三)《合同公约》与《通则》的适用关系
    
    1.鉴于《合同公约》与《通则》二者的性质、内容,适用的对象与范围不完全相同,在适用上不存在真正的竞争关系。
    
    2.《通则》能起到填补《合同公约》适用范围的作用。
    首先,在非《公约》缔约国当事人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为《通则》作为国际统一法律原则的适用提供了机会。其次,由于《合同公约》第6条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12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合同公约》并非强制性的规则,它的适用有一定的任意性,缔约国的当事人间缔结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可以修改《合同公约》的条款在合同中加以适用或完全排除《合同公约》的适用。由于当事人也许会将《合同公约》的个别条款,置换为更适当的《通则》中的对应条款,甚至于以《通则》替换整个《合同公约》。在这种情况下,《通则》就有适用的余地。在双方当事人本身明示选择作为合同的准据法,言及“法的一般原则”或“商人习惯法”的情形,即可以将《通则》解释为“法的一般原则”或“商人习惯法”。
    
    3.《通则》能起到补充解释《合同公约》条款内容的作用
    
    第一,《通则》可以使《合同公约》的解释明确化。《合同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以《合同公约》作为准据的场合,《通则》可以用于解释《合同公约》。《通则》第一章第2条(4)规定:“本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的文件。”以前为了解释《合同公约》,法官或仲裁员每次都必须探求解释的原则和基准。
    
    第二,《通则》能起到补充《合同公约》条款内容的作用。《合同公约》第7条第2款规定:“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由于《通则》包含的内容比《合同公约》广,在《合同公约》未涉及的领域内(如欠款计息的利率、期限和确定方法),可以起到补充的作用。《通则》第一章第2条(3)规定:“当适用法对发生的问题不能提供解决问题的有关规则时,本通则可以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法。”
    
    综上所述,《合同公约》与《通则》是相互补充而不互相取代。 
     
    代理权限发生变更、代理关系解除或者变更代理人的,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请查阅本案有关材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 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三) 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
    
    (四) 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五) 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六) 依法缴纳评审费用。
    
    第十三条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有被申请人的,应当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申请人的商标发生转让、移转,已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但是尚未核准公告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 转贴于:报关员考试_
     
    第十四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地、通讯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应当载明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地。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办理商标评审事宜的,还应当载明商标代理组织的名称、通讯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二)争议商标及其申请号或者初步审定号、注册号和刊登该商标的《商标公告》的期号;
    
    (三)明确的评审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十五条 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条件之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四)、(五)、(六)项规定条件之一的,或者未按照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
    
    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视为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商标评审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八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的商标评审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驳回:
    
    (一)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的;
    
    (二) 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后,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三) 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作出的裁定或者决定,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四) 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商标评审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送达被申请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并按照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期满未提交或逾期提交的,视为放弃答辩。
    
    第二十条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提交与申请书或答辩书相同份数的证据材料;未在申请书或答辩书中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但是,期满后基于新的事实形成的证据或者确有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
    
    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对方当事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该证据材料发送给对方当事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质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书或者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时,应当同时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名称应当与所提交的证件相一致。
    
    当事人名称或者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和制作目录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的具体事实作简要说明,并签名盖章。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按目录清单核对证据材料,并由经办人员在回执上签收,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三条商标评审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未按照规定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或者期满未补正的,适用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商标评审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未按照规定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或者期满未补正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第三章 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合议组由商标评审人员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由商标评审人员一人独任评审:
    
     (一) 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异议裁定所引证的商标在评审时已经丧失专用权或者在先权利的;
    
    (二) 被请求裁定撤销的商标已经丧失专用权的;
    
    (三) 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商标归申请人所有,因申请人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被商标局驳回,评审时申请人已向商标局申请办完变更手续的;
    
    (四) 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所引证的他人在先申请或者注册商标,评审时已核准转让给申请人的;
    
    (五) 其他可以独任评审的案件。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实施条例第九条和本规则第七条的规定对商标评审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被申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员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决定、裁定后收到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的,不影响评审决定、裁定的有效性。但评审人员确实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转贴于:报关员考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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