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海关与华比富通银行海关行政处理纠纷上诉案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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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8-6 0:41: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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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华比富通银行答辩称:华比富通银行是上诉人拍卖的货物的相关权利凭证一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是该批货物在法律上的所有权人,依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海关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及国际惯例,对拍卖后扣除税费的剩余货款享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原审法院作出了公正的、令人信服的裁决,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经法庭审理,上诉人对原审认定如下事实有异议:1999年2月8日万贝银行开出金额925000美元的信用证,1999年4月5日万贝银行垫付信用证货款而获得本案涉讼货物的正本提单一式三份,2000年4月30日万贝银行与比利时银行签订转让协议,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比利时银行行使。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争议双方对1999年2月8日万贝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及2000年4月30日万贝银行与比利时银行签订的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上述信用证载明,1999年2月8日万贝银行开出的信用证金额原为930,000美元,该“930,000”后被改为“925,000”。上述转让协议载明,万贝银行向比利时银行转让其在贷款、融资文件、担保权益和担保文件项下所享有的所有权利及权益;比利时银行享有贷款、融资文件、担保权益和担保文件的利益以及从有关贷款、融资文件、担保权益和担保文件衍生的所有权利和权益(包括任何对抗第三方的权利),就比如比利时银行代替万贝银行成为有关融资文件和担保文件的原始订约方一样。被上诉人没有提供1999年4月5日垫付货款的证据,只有被上诉人的陈述,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9年2月2日,香港达利丰集团有限公司为了向韩国大宇公司购买本案涉讼货物,向荷兰万贝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1999年2月8日,万贝银行开出信用证,信用证上的金额原为930000美元,后改为925000美元。1999年3月14日,信用证项下的本案涉讼货物,即钢材5199.567吨装运上苏泰轮。 该轮于1999年3月21日抵达中国汕头港。之后,万贝银行获得该批货物的正本提单一式三份。1999年9月9日,由于本案涉讼货物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被告申报,上诉人提取该批货物委托汕头经济特区拍卖行拍卖,拍卖所得价款人民币8896025.60元,扣除仓储费、港务费、拍卖佣金、关税、增值税等费用后,剩余货款人民币5832052.82元。万贝银行获悉该批货物被拍卖,遂于1999年10月20日至2000年4月28日期间,多次以函件或来人协商的方式,要求上诉人发还上述拍卖剩余货款。2000年5月12日,上诉人作出《关于荷兰万贝银行要求发还余款一事的复函》(下称《复函》,其内容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2000年4月30日,万贝银行与比利时银行签订转让协议,万贝银行向比利时银行转让其在贷款、融资文件、担保权益和担保文件项下所享有的所有权利及权益。2000年5月2日,比利时银行变更为华比富通银行。2000年7月10日被上诉人函告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万贝银行的权利由华比富通银行行使,并再向上诉人提出发还上述拍卖剩余货款的要求未果,遂于2000年8月21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持有本案涉讼货物的正本提单,与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是合法的,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未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转贴于:报关员考试_ 《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逾期无人申请的,上缴国库。”该条文对收货人申请发还有关余款的情况作出了规定,但该条文的内容并没有排除收货人以外的有关人员申请发还余款的权利;而且,第五款规定:“收货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后,上缴国库。”根据该款规定,货物所有人对进口货物可以放弃,也可以主张权利。结合本条第一、五款规定,货物所有人依法享有申请发还余款的权利。因此,原审判决认为“逾期无人申请……”的“人”不仅包含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还包含货物的所有权人,并无不妥。上诉人作出的《复函》称只有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才有权向海关申请发还货物被海关变卖后扣除有关费用的余款,不是收货人就不具备向海关申请发还余款的资格,不符合上述规定,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称其只针对万贝银行以“收货人”身份提出发还剩余货款的申请作出复函,无权也无需在万贝银行没有以“货物所有人”身份提出申请时针对该行是否货物所有权人、所有权人是否有权申请发还余款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荷兰万贝银行香港分行1999年10月20日给上诉人的《报告》中称,该行持有涉案钢材的正本提单,是该批钢材唯一及真正的货主,在这次贸易融资中,该行已垫付信用证货款961919.90美元,蒙受相当大的损失,请求参照海关法第二十一条,扣除运输、装卸、储存及税费后,将余款退还该行。2000年4月28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畅致函上诉人称,谁持有提单,谁就享有物权以及基于物权的各种权利,包括向海关申请余款的权利。从上述《报告》及函看,被上诉人请求发还余款时,并没有明确以收货人的身份提出请求,而且,即使被上诉人以收货人的身份请求发还余款,由于其请求时以持有正本提单为理由,上诉人亦应审查依法能否将余款发还给持有提单的被上诉人。 综上,上诉人作出的《复函》,不符合《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原审判决确认该《复函》违法是正确的。 根据上述《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申请发还余款,但其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是否可以发还,以及如何发还,应由上诉人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上诉人的《复函》内容表明,其是对被上诉人是否有权申请的问题作了答复,未对应否发还货款予以审查,原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将余款发还被上诉人不妥,应予纠正。 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并非善意取得本案涉讼货物的正本提单,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被上诉人在原审时诉讼请求为撤销上诉人所作的《复函》,由上诉人发还拍卖货款余额及赔偿利息损失;二审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二审时改变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汕中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汕中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三、由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对被上诉人华比富通银行发还变卖本案涉讼货物剩余货款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7061元,分别由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和被上诉人华比富通银行各负担2353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颜 辉 代理审判员 谢卫华 代理审判员 方 明 转贴于:报关员考试_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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