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 |
|
|||||||
2006-8-6 0:43:16 |
英途网 www.einto.com |
|||||||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口贸易的计划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进口货物许可制度.凡属本条例规定凭证进口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都必须事先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经由国家批准经营该项进口业务的公司办理进口订货。海关凭进口货物许可证和其他有关单证查验放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代表国家统一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省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在对外经济贸易部规定的范围内,可以签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口货物许可证。对外经济贸易部也可以授权派驻主要口岸的特派员办事处,在规定的范围内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四条 经国家批准,可以经营进口业务的各类公司,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和进口商品目录办理进口业务。 前款公司中的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部属进出口公司、省级人民政府所属进出口公司进口的货物,除国家限制进口者外,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有关进口单证查验放行.其他公司进口货物,都必须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货物许可证和有关单证查验放行。禁止未经批准经营进口业务的部门、企业自行进口货物。 第五条 根据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外签订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承包工程的协议、合同项下的进口货物,没有超出批准项目范围的,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但是,补偿贸易、承包工程项下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以及来料加工、来件装配项下进口的料、件或加工的成品,需要转为内销的,都必须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六条 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不分进口方式、外汇来源、进口渠道,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主管部门和归口审查部门审核批准,由订货单位凭批准证件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国家限制进口货物的品种,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根据国家规定统一公布、调整。 第七条 下列进口,不属于前条第二款品种范围的,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一、经国家批准,可以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各类公司,在进出口贸易中,购进的或接受外商免费提供的货样; 二、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医药、卫生部门经对外经济贸易部、省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对外经济贸易部驻口岸特派员办事处批准,自行在国外购买国际市场价格在五千美元以下的急需的业务用品; 三、厂矿企业经对外经济贸易部、省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对外经济贸易驻口岸特派员办事处批准,自行在国外购买国际市场价格在五千美元以下的生产急需的机电仪配件; 四、经国家特别批准进口的商品.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进口物品,海关凭批准的证件查验放行。 第八条 前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自行购买的物品,国际市场价格超过规定限额的,必须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 前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机关、团体,自行在国外购买急需物品进口,也必须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生产所需物资,国内不能供应的,可以委托有关外贸公司向国外订购,也可以在该企业经营范围内自行进口.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的范围、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对外经济贸易部不签发或撤销已经签发的进口货物许可证: 一、国家决定停止进口或暂停进口的货物; 二、不符合国家对外政策的进口货物; 三、不符合有关双边贸易协定、支付协定内容的进口货物; 四、不符合国家卫生部门、农牧渔业部门规定的药品、食品、动植品、农产品、畜产品、水产品的卫生标准、检疫标准的进口货物; 五、其他有损国家利益或违法经营的进口货物。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必须持有厅、局级以上单位的公函,并提交经主管部门和归口审查部门批准进口的证件。申请内容包括进口货物名称、规格、数量、金额、用途、进口国别、外汇来源、对外成交单位等项目。经发证机关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申请单位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必须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违者,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进口货物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货物在有效期限内没有进口,领证单位可以向发证机关申请展期,发证机关可以根据合同规定相应延长许可证有效期限。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事先没有申请领取许可证而擅自进口货物的,海关可以没收货物或责令退运;经发证机关核准补证进口的,海关可以酌情处以罚款后放行。伪造涂改、转让进口货物许可证的,海关按照海关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经济特区进口供特区内使用的货物,按照经济特区的特别规定办理;经济特区运往内地的进口货物、特区产品,都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对外经济贸易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转贴于:报关员考试_ 第十一条专业报关企业解散、破产时应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海关报告,在办结清理手续后,由海关缴销注册登记证书,并退还风险担保金。有关情况由海关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二条专业报关企业因故暂停营业1个月以上,应于事前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地海关备案;暂停营业超过1年的应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办理缴销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手续。专业报关企业获准营业后逾6个月内未开展经营业务的,由海关缴销注册登记证书。第四章报关行为规则 第十三条专业报关企业可在所在关区各口岸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如需办理所在关区以外口岸报关事宜的,由所在地海关报上级海关核准后,报海关总署审批。 第十四条专业报关企业在报关时,需向海关出示委托人的正式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受委托专业报关企业名称、地址、代理事项、双方责任、权限和期限,委托人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企业性质及经营范围等内容,并应加盖委托单位公章。专业报关企业应按海关要求协助海关与委托人联系,提供委托人与报关纳税等有关的文字记录资料。 第十五条专业报关企业不得出借其名义,供他人受托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等事宜;亦不得借用他人名义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业务。 第十六条专业报关企业应按海关规定设立专职报关员办理报关纳税等手续,并应对报关员的报关行为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专业报关企业申报进出口的货物,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7日内应代委托人缴纳税款,逾期由海关按规定征收滞纳金。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专业报关企业应依法建立帐册和营业记录。真实、正确、完整地记录其受托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的所有活动。完整保留委托单位提供的各种单证、票据、函电,接受海关稽查。 第十九条专业报关企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经物价部门批准并对外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专业报关企业在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中,有违反海关行为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专业报关企业不履行纳税义务和海关处罚决定的,海关除依法追缴和强制执行外,也可以直接从风险担保金中扣缴。 第二十一条专业报关企业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所在地海关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报关权。 (一)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 (二)对报关员管理不严,多人次被取消报关员资格的; (三)拖欠税款和不能履行纳税义务的; (四)经海关年审不合格或未经海关同意不参加年审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 (六)因其他原因需暂停报关权的。 第二十二条专业报关企业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由海关报海关总署核准后,予以撤销报关权: (一)原有情况发生变化,已不具备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条件的; (二)违反海关法或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情事之一,情节严重的; (三)因其他原因需取消报关权的。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由所在地海关径行取消其报关权,并报海关总署备案。因被海关暂停或取消报关权所发生的与委托人之间的经济纠纷,由专业报关企业自行负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专业报关企业依本规定申请审批注册登记等,应按规定交纳手续费和证书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转贴于:报关员考试_ | ||||||||
| ||||||||
| - 相关内容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