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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令第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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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5-22 9:3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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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令第16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  

【法规类型】 海关规章         【内容类别】 进出口货物监管类  
【文  号】 海关总署令第169号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08-1-24        【生效日期】 2008-5-1  
【效  力】 [有效]  
【效力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月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牟新生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 
集中申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便利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办理申报手续,提高进出口货物通关效率,规范对进出口货物的申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简称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集中申报是指经海关备案,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以下简称收发货人)在同一口岸多批次进出口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货物,可以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集中申报清单》(见附件1)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集中申报清单》(见附件2)(以下统称《集中申报清单》)申报货物进出口,再以报关单集中办理海关手续的特殊通关方式。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委托B类以上管理类别(含B类)的报关企业办理集中申报有关手续。
  第三条 经海关备案,下列进出口货物可以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
  (一)图书、报纸、期刊类出版物等时效性较强的货物;
  (二)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
  (三)公路口岸进出境的保税货物。
  第四条 收发货人应当在货物所在地海关办理集中申报备案手续,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主管地海关办理集中申报备案手续。
  第五条 收发货人申请办理集中申报备案手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3),同时提供符合海关要求的担保,担保有效期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
  海关应当对收发货人提交的《备案表》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核准其备案。
  涉嫌走私或者违规,正在被海关立案调查的收发货人、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被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收发货人、适用C类或者D类管理类别的收发货人进出口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货物的,不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
  第六条 在备案有效期内,收发货人可以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备案有效期限按照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有效期核定。
  申请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的货物、担保情况等发生变更时,收发货人应当向原备案地海关书面申请变更。
  备案有效期届满可以延续。收发货人需要继续适用集中申报方式办理通关手续的,应当在备案有效期届满10日前向原备案地海关书面申请延期。
  第七条 收发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
  (一)担保情况发生变更,不能继续提供有效担保的;
  (二)涉嫌走私或者违规,正在被海关立案调查的;
  (三)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被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海关分类管理类别被降为C类或者D类的。
  收发货人可以在备案有效期内主动申请终止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
  第八条 收发货人在备案有效期届满前未向原备案地海关申请延期的,《备案表》效力终止。收发货人需要继续按照集中申报方式办理通关手续的,应当重新申请备案。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以集中申报通关方式办理海关手续的收发货人,应当在载运进口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出口货物在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24小时前填制《集中申报清单》向海关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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