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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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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8-4 9:2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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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经香港、澳门转口的入境货物需加施标志的,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进口安全质量认证标志及其他认证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1日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年12月21日发布的《关于对进口食品统一加贴CIQ标志的通知》(国检法[1999]396号)、2000年3月1日发布的《关于〈关于对进口食品统一加贴CIQ标志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检法[2000]39号)同时废止。过去发布的涉及检验检疫标志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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