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代签和汇总出证
第三十七条 应申请人要求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经原签证机构书面委托,可对原证书的内容进行更改或补充。 第三十八条 入境货物一批到货分拨数地的,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出证。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口岸进行整批检验检疫的,可办理易地检验检疫手续,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汇总有关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结果出证;口岸无到货的,由到货最多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汇总出证,如需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出证的,应由该口 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组织落实检验检疫和出证工作。 第三十九条 入境货物发生品质、重量或残损等问题,应根据致损原因、责任的对象不同,分别出证。因多种原因造成综合损失的变质、短重或残损可以汇总出证,但应具体列明不同的致损原因。
第七节 证稿的核签
第四十条 检验检疫证稿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际贸易通行做法,用词准确,文字通顺,符合逻辑,并应按规定的证稿规范拟制。涉及品质检验的证稿应包括抽(采)样情况、检验检疫依据、检验检疫结果、评定意见等四项基本内容。 第四十一条 入境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其证稿由施检人员签字,部门主管人员核签。 入境货物检验检疫不合格,对外索赔的检验检疫证书,其证稿必须由施检部门的负责人审核,几个部门检验检疫的,应进行会签。属于以下情况的,应由施检部门负责人召集相关人员进行讨论并报分管局长核定; (一)案情复杂、索赔数额较大或损失较大的; (二)其他机构检验或收用货单位自行验收其结果与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结果相差较大的; (三)办理易地检验检疫汇总出证,汇总签证机构需要改变原评定意见的; (四)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核定价与报价相差较大的。 第四十二条 出境货物检验检疫合格的,其证稿由施检人员拟制并签字,部门主管人员核签,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还需施检部门负责人核签。 第四十三条 现场签证的,经检务部门批准,施检人员直接签发证单,但必须及时补办核签手续。
第四章 通关与放行
第四十四条 出入境货物一律凭报关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通关单"通关。 第四十五条 入境货物由报关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 (一)在入境口岸本地实施检验检疫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两联)。 (二)需由异地检验检疫机构施验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四联)。 (三)经查验不合格,可进行检疫处理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经查验不合格又无有效检疫处理方法的,作退货或销毁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各检验检疫机构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境货物,在本地报关的,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和有关证书;在异地报关的,签发"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和有关证书,报关地检验检疫机构凭上述"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对货物进行查验,货证相符的换发"出境货物通关单"。 第四十七条 出境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务部门凭施检部门检验检疫结果报告单或签署的意见,签发有关证单。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施检的货物,检务部门凭检验检疫结果报告单和本局指定的施检部门负责人的签字,签发有关证单。 第四十八条 出入境运输工具、集装箱,符合检疫要求的,签发检疫证书予以放行。需卫生除害处理的,处理后签发卫生处理证书予以放行。 第四十九条 对应接受检疫的入境人员查核其入境检疫申明卡和国际预防接种证书;对应接受检疫的出境人员检查其国际预防接种证书或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合格的予以放行。
第五章 证单、签证印章及检务档案管理
第五十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印制并管理检验检疫证单。下发至各地检验检疫机构的证单,由各地检验检疫机构的检务部门负责管理。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要建立、健全证单领用、发放和核销等规章制度。检验检疫证单要专人保管、专库存放,作废证单应逐份核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