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对于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会计制度和税法上均需计算增值税并确认逾期收益。但是,两者在对“逾期”的界定上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会计上认为,逾期包装物押金主要是指超过合同约定的退还期限而未收回的包装物押金,这里的“约定期限”没有固定限制。而税法上从稳定税基、防止纳税人以包装物押金的名义逃避纳税的角度出发,通常情况下将“逾期”界定为超过1年的期限。
三、逾期包装物押金在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上的差异 2002年9月1日,甲企业销售一批商品给乙企业,收取该商品的包装物押金11700元,该包装物成本为8000元。合同约定,乙企业应于2004年3月1日前(逾期期限一年半)将包装物退还,否则没收押金。但到2004年3月1日后,甲企业仍未收到该包装物。这批商品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假定不涉及消费税和不考虑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因素,则以上事项的会计处理如下: (1)2002年9月1日,甲企业收到包装物押金时: 借:银行存款11700元 贷:其他应付款--存入保证金11700元。同时, 借:包装物--出租出借包装物8000元 贷:包装物8 000元。 (2)2003年9月1日后,由于收取包装物押金的时间已超过1年(即税法上“逾期”),根据税法的规定,甲企业应对押金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增值税销项税额=11700÷(1+17%)×17%=1700(元);应确认为200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逾期押金收入=11700÷(1+17%)=10000(元)。对上述计缴的增值税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现行会计制度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记入“递延税款”科目比较合适,即: 借:递延税款1700元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00元。 根据会计制度的规定,这笔包装物押金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即会计上“未逾期”),不符合收入确认的基本原则,不得确认为收入。但根据税法规定,税法上应确认收入10 000元、成本8000元、收益2000元。因此,甲企业在申报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时,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00元。 (3)2004年3月1日后,甲企业按合同约定不再退还包装物押金(即会计上“逾期”),会计上应确认收益: 借:其他应付款--存入保证金11700元 贷:其他业务收入10000元, 递延税款1700元。同时,结转该包装物成本: 借:其他业务支出8000元 贷:包装物--出租出借包装物8 000元。 2004年度甲企业在会计上确认包装物押金收入10000元、成本8000元、收益2 000元,但由于税务处理上已于2003年度确认了该收益,因此,甲企业在申报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时,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2000元。 (4)接上例,如果乙企业按合同约定于2004年3月1日前将包装物退还给甲企业(即会计上“未逾期”),则甲企业会计处理为: 借:其他应付款--存入保证金11700元 贷:银行存款11700元。 同时,将2003年度按税法规定对包装物押金计缴的增值税冲减“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1700元 贷:递延税款1700元。 同样,由于会计上认为包装物的退回未逾期,不确认与包装物押金相关的收入。而按照税法规定,2003年度已确认了包装物押金逾期收益2000元,因此,甲企业在申报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时,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2000元。 四、销售啤酒、黄酒所取得的包装物押金与销售其他酒类产品所取得的包装物押金在会计核算上有显著的区别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包装物押金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53号)规定,从1995年6月1起,对酒类产品生产企业销售除啤酒、黄酒以外的其他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押金是否返还与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酒类产品当期销售额中,依照酒类产品的适用税率计算纳税。因此应注意在没收其他酒类产品包装物的押金时,不再计缴增值税和消费税,因为在押金收取时就已经并入了酒类产品销售额中计算缴纳了增值税和消费税。而对销售啤酒、黄酒所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单独记账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计算增值税(即与销售非酒类产品包装物押金的处理方法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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