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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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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6-22 11: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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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保障城市规划工作质量,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定法》以及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城市规划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后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属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范畴,纳入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四条凡城市规划部门和单位,应在其相应的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城市规划政治法规研究制,城市规划技术咨询,城市综合开发策划等关键岗位配备注册城市规划师,具体办法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五条人事部、建设部共同负责全国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考试
  
  第六条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城市规划专业大专学历,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满6年。
  
  (二)取得城市规划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满4年;或取得城市规划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满5年。
  
  (三)取得通过评估的城市规划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满3年。
  
  (四)取得上近专业硕士学位,并从事城市规业务工作满3年。
  
  (五)取得城市规划专业硕士学位或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满2年。
  
  (六)取得城市规划专业博士学位,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满1年。
  
  (七)人事部、建设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建设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编制考试大纲、编写培训教材和组织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考前培训工作必须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人事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建设部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并负责组织或授权组织实施考务工作。
  
  第十条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建设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注册
  
  第十一条建设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各级人事部门对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申请注册的人员,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后报所在地省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统一报建设部注册登记。
  
  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由建设部核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证》。
  
  第十三条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属守注册城市规划师职业道德;
  
  (二)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注册城市规划师岗位上工作。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参加继续教育、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注册城市规划师每次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当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注册城市规划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单位应及时向所在省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的省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及时向中办理撤销注册手续: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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