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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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6-22 11:33: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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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脱离注册城市规划师岗位连续2年以上; (四)因在城市规划工作中的失误造成损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对撤销注册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部申请复议。 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注册城市规划师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秉公办事,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保证工作成果质量。 第十七条注册城市规划师对所经办的城市规划工作成果的图件、文件以及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有签名盖章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注册城市规划师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及决定提出劝告。 第十九条注册城市规划师应保守工作中的技术和经济秘密。 第二十条注册城市规划师不得同时受聘于二个或二个以上单位执行城市规划业务。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第二十一条注册城市规划师按规定接受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提高工作水平。参加规定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并作为重新注册登记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按本规定通过考试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相应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三条境外人员申请参加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和申请在境内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的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人事部、建设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新闻共2页,当前在第2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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