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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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7-27 11:58:31 |
英途网 www.einto.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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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机关吊销其《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二)死亡或失踪; (三)受刑事处罚的。 第四章 权力和义务 第二十条 房地产估价师在经批准的估价单位执行业务。估价单位的业务范围、工作规程由建设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师的作业范围包括房地产估价、房地产咨询以及与房地产估价有关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师享有下列权利: 本新闻共2页,当前在第2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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