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第64号令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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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7-27 12:24: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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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和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的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五条 凡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和不能按第十三条要求提供证明文件的,不予注册。 第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者应当到原注册机关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再次注册,应有受聘单位考核合格和知识更新、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七条 凡脱离房地产估价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二年以上者(含二年),注册管理机构将取消其注册。 第十八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登记内容变更,须在变更前30日内向原注册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机关吊销其《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章 权力和义务 第二十条 房地产估价师在经批准的估价单位执行业务。估价单位的业务范围、工作规程由建设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一)有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房地产评估法规、技术规范和规程;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单位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第五章 罚 则 (一)涂改、伪造或以虚假和不正当手段获取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的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直接聘任经济师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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