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理工程师:合同管理案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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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8-5 21:38: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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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结算与质量纠纷 【背景】 某海滨城市为发展游旅业,经批准兴建一座三星级龙宫大酒店,该项目以龙宫大酒店(甲方)与某市兴城建筑工程公司(乙方)、日本立成装饰工程公司(丙方)分别签订了主体建筑工程合同和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于1984年10月10日正式签字。 龙宫大酒店(甲方)与兴城工程公司(乙方)签订的合同约定1984年11月10日正式开工,竣工日期为1986年5月1日。因主体工程与装饰工程分别为两个独立的合同,由两个承包商承建,为保证工期,当事人约定:主体与装饰施工采取立体交叉作业,即主体完成一层,装饰工程承包者立即进入装饰作业。为保证装饰工程达到三星级水平,业主委托香港飞龙咨询公司实施“装饰工程监理”。 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要求乙方将竣工期提前至1986年3月8日,双方协商修订施工方案后达成议。龙宫大酒店于1986年3月10日(农历二月初二龙抬 头之日)剪彩开业。 1989年8月1日,原告(合同乙方)诉称:被告(合同甲方)于1986年3月8日签发了竣工验收报告,长已开张营业,至今已达两年有余,但在结算工程款时制造事端,本应付工程 总价款1600万人民币,但只付1400万元人民币。特请求法庭判决被告支付1600万无及拖期的利息。1989年10月10日庭审中,被告答称:原告主体施工质量有问题,如:大堂、电梯间门洞、大厅墙面,游泳池等 主体施工质量不合格。因此,日本装修商进行返工,并提出索赔,经监理工程师签字报业主代表认可,共支付2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25万元。此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另还有其它质量问题,并造成客房、机房设备、设施损失计人民币76万元。共计损失200万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故支付主体工程款总额为1400万元。 原告辩称:被告称工程主体不合格不属实,并向法庭呈交了业主及有关方面签字的合格竣工验收报告及业主致乙方的感谢信等证据。 被告又辩称:竣工验收报告及感谢信,是在原法定代表宴请我方时,提出为了企业晋级,请高抬贵手的情况下,我方代表才签的字。此外,被告代理人又向法庭呈交业主被日本立成装饰工程公司提出的索赔20万美元(经监理工程师和业主代表签字)的清单56件。 原告再辩称:被告代表发言纯系戏言,怎能以签署竣工验收报告为儿戏,请求法庭以文字为证。又指出:被告委托的监理工程师监理的装饰合同,支付给 日本立成装饰公司的费用凭单,并无我方(兴城公司)代表的签字认可,因此不承担责任。 原告最后请求法庭关注:自签发竣工验收报告后,乙方向甲方多次以书面结算方式提出结算要求,在长达两年多时间里,甲方从未向乙方提出过工程质量问题的要求。 【问题】 (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 (2)主体施工质量不合格时,业主应采用哪些正当措施? (3)装饰合同中的索赔,是否对承包商具有约束力?怎样才能具有约束力? (4)该项工程竣工一结算中,甲方从未向乙方提出质量问题。直至乙方于1989年8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后,甲方在答辩状中才提出质量问题。对此应否依法保护。 【答案】 (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主体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2)主体施工质量不合格时,业主在验收时应即时要求主体工程承包商返工,而不应由装修工程承包商返工。 (3)装饰合同中的索赔,对主体工程承包商不具有约束力,因为所谓的主体工程不合格未经主体工程承包商签字认可。如果要求主体承包商承担责任时,首先应向主体承包商提出返工;若主体承包商不进行返工处理时,可由装饰工程承包商实施补救,再经主体工程承包商签字认可,方可进行转索赔,即对主体工程承包商具有约束力。 (4)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二年。该合同纠纷中,甲方在竣工验收后两年中,从未向乙方提出质量问题,直至乙方向结算工程款问题向法院提起起诉时,甲方在答辩中方才提出质量问题。因此,诉讼时效已过,法律规定不予保护其实体权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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