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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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6-16 9:24: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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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及时掌握国内外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发展应用,为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制订、修订工程定额等计价依据提供参考资料。 (四)自觉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积极参加职业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五)不得参与其他单位与经办本项工程有关的经营活动。 (六)不得同时在两个和两个以上独立的法人单位,从事有关工程造价的工作。 (七)严格保守工作中取得的技术和经济秘密。 (八)不得出借、转让、出卖、涂改《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由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管理部门,给予注销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收缴资格证书,并取消一次报考资格的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可参照该办法,制订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工程造价员管理办法,对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层次以下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进行相应的资格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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